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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7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759號聲 請 人 陳伯龍關 係 人 林耿祥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耿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時(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8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時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時(下稱被繼承人)於生前立有自書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被繼承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時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聲請選任其姑姑之子即關係人林耿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關係人林耿祥之同意書;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亦即遺產管理人需編列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向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及將遺產移交國庫等事宜。依此,本院審酌林耿祥為被繼承人之外甥,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是林耿祥理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較他人瞭解,且其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從而,本院認選任林耿祥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