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853號聲 請 人 王黃桂香
黃華清黃富清黃貴清黃文清共同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關 係 人 劉添錫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添錫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9)臺檢證字第1156號〕為被繼承人陳林菊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2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林菊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林菊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以關係人劉李却(已歿,下稱關係人)為被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而關係人於民國(下同)81年3月19日死亡,而被繼承人陳林菊英(下稱被繼承人)為關係人之再轉繼承人,其繼承人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起訴狀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庭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217、64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林菊英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劉添錫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劉添錫律師之同意書及律師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劉添錫律師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