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99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蔡奇宏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吳雪英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雪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亦有明定。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事件法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依關係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之聲請,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83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雪英(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9日收受關係人周慶順律師辦理被繼承人繼承其父之土地辦理收歸國有事宜聲請,得知鈞院於112年8月15日再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83號裁定選任周慶順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聲請本院准予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834號裁定、周慶順律師事務所函及所附資料、112年度司繼字第1983號裁定、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12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本院審酌已另選任周慶順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周慶順律師業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完畢,考量聲請人已無續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