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10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石淑娟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郭子維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石淑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石淑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再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石淑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4月15日死亡,下稱被繼承人)死亡後於臺灣地區並無繼承人,大陸地區繼承人任國春向鈞院聲明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嗣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58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裁定對其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被繼承人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交遺產予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及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58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任國春聲明繼承相關資料、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580號、109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石淑娟在臺無其他繼承人,其所遺系爭不動產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所定為被繼承人之臺灣繼承人所賴以居住而不得主張繼承之標的,是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得就之主張繼承,本件既已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任國春聲明繼承,依法自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是以,聲請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附表:被繼承人石淑娟之遺產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南市○○區○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鎮00○00號) 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