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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107號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胡淑芬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胡淑芬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為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貳拾伍元。

關係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胡淑芬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胡淑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尚不得請求報酬。惟同法第54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第1150條亦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故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前,因管理遺產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尚不得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惟應得聲請核定其已預付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代墊費用,例如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亦明確指出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相對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352號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胡淑芬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處理事項及支出費用如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戶政事務規費165元、申報遺產稅支出郵資60元,合計1,225元。已執行遺產管理事項:清查遺產存款213元,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制作繼承系統表、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並已屆期,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又本件係由關係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所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現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僅存款213元,不足支應遺產管理人代墊費用與報酬,是為使聲請人能順利進行後續遺產管理行為,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命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收據、戶政規費收據

、郵資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72號裁定、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為證(均影本)。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觀諸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多,價值甚微,又有相當之債務,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恐有無法受償之虞,故本件實有先予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洵屬有據。

㈡考量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現金存款213元,尚屬單純,且參諸

聲請人所提出之工作紀錄及前揭證明文件,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為申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聲請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函詢被繼承人有無積欠稅務資料及收受各類文書等例行性職務,並無訴訟程序需進行,亦未見有其他特別繁雜之事務須處理,僅需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存款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後續需處理之事務亦非甚為繁雜,準此,聲請人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所需勞費尚非甚為繁重,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之項目、期間、複雜程度,付出相當之心力、勞務、遺產標的價值等,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為適當。

㈢又審酌原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之目的係為關係人債權獲得滿

足,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得強制執行而蒙受其利,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復酌被繼承人已無任何積極財產,然參照上開民法第1183條立法理由之說明,聲請人目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存在,是確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致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是關係人既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從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第一商業銀行先為墊付報酬及管理費用(包含規費165元、郵資60元、公示催告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共2,500元)32,725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