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287號聲 請 人 李自強
李自奮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日治時期死亡,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固得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若藉由戶籍資料,即可查知被繼承人仍有繼承人時,自與上開法文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要件不合,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而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二)戶主之隱居。(三)戶主之國籍喪失。(四)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五)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又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而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一)直系卑親屬。(二)配偶。(三)直系尊親屬。(四)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3條及第12條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方頂(男、明治7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明治40年即民國前5年2月24日死亡,下稱被繼承人)遺有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堡段1052土地,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二人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欲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及判決確定後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係在民法繼承編於臺灣地區施行之前,關於被繼承人之繼承關係,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處理,而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續柄欄為戶主,則其遺產繼承為家產繼承,被繼承人於明治40年2月24日死亡,其長子方棕於同日即因戶主相續而繼承,此觀戶籍資料戶主事由欄記載方頂「明治40年2月24日死亡」,方棕戶籍資料記載「明治40年2月24日前戶主死亡ニ付戶主相續」自明,被繼承人戶主之身分地位及財產即由長子方棕繼承。綜上,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繼承人方棕,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