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19號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黃文慶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黃香榕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文慶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文慶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為新臺幣參萬零參拾元。
關係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文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繼承人黃文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13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文慶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除依法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鈞院113年司家催字第151號准予公示催告外,已辦理被繼承人申請財產參考資料、編制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事項,因被繼承人未留有積極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支付上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相關費用,爰聲請依法審酌管理人管理所生之勞費及已支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80元(即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戶籍謄本30元、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750元),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提出收據及已管理遺產事務明細表等為證;又因被繼承人並未留有積極財產,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上述已支出之聲請費用等,顯不足通常法院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數額,即已有致遺產管理人報酬難以受償之情形,准此聲請由關係人代墊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39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新臺幣(下同)30,000元、必要費用30元,合計為30,03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裁定報酬程序費用共新台幣1,75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又審酌原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之目的係為關係人債權獲得滿足,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得強制執行而蒙受其利,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復酌被繼承人已無任何積極財產,然參照上開民法第1183條立法理由之說明,聲請人目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存在,是確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致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是關係人既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從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及管理費用31,780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