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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350號聲 請 人 張傳塗關 係 人 張濬源

張良堅張美珠張淑霞

張麗琴張淑卿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張笑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此為民法第1190條所明定。法院對非訟事件僅作形式審查而不做實體審認,此項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既屬非訟事件,必待聲請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對遺囑真偽、內容及是否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願等事項均無爭執時,方得聲請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下稱被繼承人)張笑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4日過世,生前立有108年5月23日及112年11月14日代筆遺囑各1份,雖部分遺囑內容有牴觸,然未牴觸部分仍屬有效。被繼承人生前曾口頭委託聲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惟鑑於部分繼承人間尚有土地通行民事訴訟繫屬,針對遺囑執行人之人選一時難達共識,為避免延遲申報遺產繼承遭主管機關開罰,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認證之代筆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據。惟經本院職權函詢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關於遺囑真偽及指定遺囑執行人乙事,經關係人張濬源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遺囑之真偽及有效性尚有爭執,有關係人張濬源提出之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則於上開爭執未究明前,遽為本件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