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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470號聲 請 人 莊美珠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莊大隆(下稱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末按,乙在繼承甲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後死亡,則其所遺包含甲財產上權利義務之遺產,依法由乙之配偶及子女即再抗告人繼承,再抗告人得以乙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乙」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再抗告人並非甲之繼承人,無從以甲之遺產嗣因乙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甲」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與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核閱無誤,其中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莊依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准予備查在案;又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其中被繼承人父親莊閂前於78年5月24日歿,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被繼承人母親趙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尚生存,則趙金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訛。依上所述,聲請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