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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471號聲 請 人 李俊賢代 理 人 王永富律師上列聲請人聲明撤回拋棄繼承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錯誤認識民法繼承之法律規定為概括繼承,今始知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為限定繼承,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保樹於114年9月8日死亡,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業已於同年10月1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此據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狀、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記載為「拋棄繼承」,足認聲請人確實有拋棄繼承之意,可認聲請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不得撤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如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471號拋棄繼承之備查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如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