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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540號聲 請 人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為其自身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淑美預立遺囑如下:(一)施淑美名下之動產、不動產、保險給付、存款、金飾珠寶等信託成立基金會救助弱勢家庭學生,法定繼承人、任何人均不得個人繼承、販售。(二)身後若身體允許器官捐贈,曾簽屬器官捐贈。三、身後骨灰與施淑美母親施莊看入同一塔區(位於麻豆區,住址再陳報)。聲請人據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施淑美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聲請人施淑美並無死亡記事,有本院1紙在卷足參,則本件並無繼承開始之情事發生,聲請人自無為本身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生前如有預立遺囑需要,請依民法繼承編遺囑章節規定辦理,倂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