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9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928號聲 請 人 陳阿貴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30日始知悉被被繼承人陳平雄死亡,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平雄(下稱被繼承人)係於113年9月3日死亡,而聲請人陳進華(下稱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兄,然被繼承人無子女,且被繼承人父親陳龜六、母親潘宇眉分別於70年6月21日、90年6月16日業已死亡,則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及陳龜六、潘宇眉之除戶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調查,然具狀以「聲請人已高齡91歲,且行動不便,並患有中度失智症,無法到庭」等語;且經本院於另案114年度司繼字第4526號拋棄繼承事件,函詢關係人鄭俊昌即鄭陳保珠之長子,據鄭俊昌函覆稱「113年8月間接到新樓醫院通知陳平雄腦溢血送入加護病房,北上台南聽取病情,事隔幾日傳來陳平雄過世噩耗,其本人偕同父親鄭憲成代表母親鄭陳保珠出面處理被繼承人後事,當時曾向伊舅舅潘貴香(關係人誤載,實際應為潘桂香)、陳阿貴募捐被繼承人喪葬費交付葬儀社辦理樹葬」等語,有本院114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另案114年度司繼字第452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當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惟聲請人遲至114年11月20日始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