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979號聲 請 人 沈顏碧金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31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顏獅象係於114年1月7日死亡,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又聲請人到院稱「我已經出嫁,我不要繼承父親的遺產;我有送終,但遺產我都不要」等語,有本院114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既自承有參與被繼承人後事,至遲於被繼承人後事當日即知悉得為繼承,惟聲請人遲至114年11月25日始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