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66號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吳雪英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吳雪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雪英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零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雪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8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雪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2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陸續向本院閱卷、聲請公示催告、調閱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查詢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取得免稅證明書、辦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遺產管理人登記註記、領回被繼承人繼承自訴外人吳森玉不動產標售款、辦理收歸國有登記申請,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至現場了解不動產使用現況、結清現金遺產等事項,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包含制作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申報遺產稅、領回被繼承人繼承自訴外人吳森玉不動產標售款、不動產收歸國有申請登記事宜等,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8,202元(包含代支出管理費用3,202元),應屬適當,至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