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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296號聲 請 人 謝品芊之胎兒法定代理人 謝品芊聲 請 人 黃若嫣法定代理人 黃鼎淇

謝妍庭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此為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8 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詹振明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謝品芊之胎兒出生後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黃若嫣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謝品芊之胎兒、聲請人黃若嫣於114年8月23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出生,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意旨,該胎兒所繼承者僅限於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而不及於債務,故設若被繼承人所遺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其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特有財產,顯不利於聲請人,依法不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具狀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尚遺有保險金可得領取,請求撤回本件聲請,雖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惟本件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尚有保險金得領取之內容,形式上審查難認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係有利於聲請人,是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