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300號聲 請 人 張陳秀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必須被繼承人有死亡之事實或經死亡宣告致繼承開始,且於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下,始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來(下稱被繼承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現由鈞院114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12號審理中,經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戶政承辦人員告知查無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柳營簡易庭函、臺南○○○○○○○○函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未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資料,本院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是否死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提供本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相關資料,臺南○○○○○○○○(下稱新營戶政)函覆本院查無被繼承人設籍資料,此有新營戶政114年10月22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140005436號函附卷可參。本件既查無被繼承人之除戶資料,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繼承人之確切死亡時間及是否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逕認本件繼承已經開始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繼承人若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則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亦得為被繼承人聲請死亡宣告,待宣告死亡判決確定後,重行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