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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67號聲 請 人 翁郁柔

翁梦凱翁梦亞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孟士珉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明輝(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3人與被繼承人為祖孫關係,四人之戶籍從未設於同址,亦從未去過被繼承人家中(即外公外婆家),聲請人等自小即住在臺南市○○區○○路00號,難以即時知悉被繼承人之婚姻與家庭狀況(如有無配偶、子女或其等有無拋棄繼承);再者聲請人等3人之父母早在85年4月11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等3人的父親擔任監護人。

自此之後聲請人等3人從未與娘家之間有所往來及聯絡,聲請人等3人直至114年8月間,才知悉被繼承人林明輝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據。而被繼承人之配偶蘇阿雲、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林熙芝、林希恩、林妤宣、林雅文、林妍庭、林育敦、林彥伍(即林德倫之代位繼承人)前已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513、3610號、109年度司繼字第389、2454號准予備查在案,則因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子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本院遂依民法第117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2條規定,於109年3月9日以南院武家君109年度司繼字第389號發函(下稱本院系爭通知函)通知後順位之繼承人即孫子女得聲明拋棄繼承,並於通知函中記載「本院受理109年度司繼字第389號聲請人林熙芝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林明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具狀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死亡開始繼承,表示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裁定准予備查,台端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予以通知。」該通知函於109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三人當時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此經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訛,合先敘明。㈢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調查時,聲請人翁郁柔到院陳述:「民

國109年8月時爸爸去派出所拿回法院公文(即本院109年司繼字第389號)拍給我們看,打開後才知外公過世,媽媽已拋棄繼承。該公文應是同年3月就寄來了」、「109年8月後有收到稅捐機關的稅單,後來我就去忠義路稅務局詢問,稅捐機關請我們去國稅局或問我媽媽,但因與媽媽失聯,後來又請我們去問法院,法院書記官說要我們去辦理繼承,國稅局後來又跟我們說尚有其他上一順位繼承人,即我媽媽的兄弟姊妹,後來我又去戶政尋找我媽媽資料,但戶政說她是失蹤人口,後來又叫我們申請媽媽戶籍謄本,證明我們都沒有聯絡,後來我又去法扶詢問,法扶律師說要到法院遞狀,查詢外公的財產資料,但法院書記官又說去戶政申請除戶謄本資料再到國稅局查詢,我們有問戶政說我們又不是繼承人為何寄稅單給我們,戶政說是把稅單都寄給所有關係人,看誰要來繳」、「114年1間月時我因被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今年8月又收到稅單,期間經由臉書找到的另一位繼承人林雅文,再次聯絡她並詢問他們子女及外婆是否都已聲請拋棄繼承,她回覆我他們都已拋棄繼承,我才確認知道我們孫輩是繼承人。」等語,並當庭提出本院系爭通知函(經檢視後已發還),是以聲請人至遲應於收受本院系爭通知函時(即109年8月間)即已知悉自己為繼承人,僅因無法聯繫上其母親、不確定前順位繼承人是否均已拋棄為由,遲至114年10月始具狀聲明拋棄,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況聲請人自109年8月起至114年8月期間,曾多次收到繼承自被繼承人遺留房屋之房屋稅稅單,亦114年1月間經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此為聲請人陳述),是縱聲請人表示此期間有陸續向各單位查詢其母親之聯絡方式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然既已於109年8月間確實收受本院系爭通知函,即尚難據以主張於主觀上對自己已為法律上之繼承人無所認知。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