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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374號聲 請 人 李清賀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久富(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爰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依法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於114年10月14日具狀陳報遺產清冊,惟未提出印鑑證明、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供本院審查,本院於同年10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應與聲請狀印文相符,申請目的為陳報遺產清冊或不限使用目的)及其他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上開通知書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