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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416號聲 請 人 羅婉萍關 係 人 羅錦雲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均定有明文。復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18條亦有規定。另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之目的,係令其執行與遺囑有關之必要行為,倘利害關係人爭執遺囑之效力,則遺囑執行人須待遺囑確定有效後始得執行,倘遺囑確定為無效時,更不生所謂遺囑執行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李槐(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日死亡,生前立有遺囑,惟因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聲請人連繫同為繼承人之關係人羅錦雲配合辦理相關事宜,關係人羅錦雲均置之不理,致無法進行遺產過戶,亦難以召開家庭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然查:

㈠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通知關係人羅錦雲(即被繼承人之子

)表示意見,關係人羅錦雲陳報請求法院應審酌關係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等情,有關係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囑有法定繼承人羅錦雲爭執遺囑之真正甚明。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囑既有繼承人爭執其無效,因指定遺囑執

行人之前提需遺囑為真正及有效,必待遺囑為真正或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實益,從而聲請人應待確認遺囑真正及有效後,並經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