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424號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黃全忠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全忠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臺幣陸萬零參佰伍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全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為前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7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全忠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執行職務包含:編製遺產清冊、收受陳報債權、收受文件共93份,撰擬文件共6份、遺產管理人登記、遺產稅申報、聲請公示催告等事務;而待執行之職務尚有:管理被繼承人其他遺產、清償債權,或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或匯款繳庫及其他關於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為遺產之移交等事項;應評估遺產價值,及執行前開業務繁簡所需耗費之勞力、專業能力、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情,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全忠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新臺幣(下同)60,000元、必要費用355元,合計為60,355元,應屬適當,另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共新台幣1,00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