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85號聲 請 人 陳國瑞律師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陳國瑞律師辭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11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區○○里○○路00巷0號之4)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另行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11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區○○里○○路00巷0號之4)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執行之職務包含:多次至戶政、地政事務所、刊登報紙,與法院執行處書記官聯繫、公示催告、閱卷、製作遺產清冊、辦理各項註記等,自100年起至114年4月已將近14年,聲請人均有善盡執行職務之責;現因二名患罕見疾病之未成年子女,長年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復因聲請人母親近期亦診斷罹癌,病情嚴重,而家中僅有聲請人承擔照顧之責,雖有雇用外勞協助,惟聲請人仍須奔波醫院法院,身心俱疲,而遺產管理人職務繁雜眾多,聲請人恐已無法勝任,爰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聲請准予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子女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
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本院函詢多位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經林瑞
成律師陳報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陳報狀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