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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0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034號聲 請 人 程浩恩

程品郝程品瑞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楊才靚

程頊閔聲 請 人 郭梓旭法定代理人 郭柏毅

張簡怡琳聲 請 人 林子宣

林子芸林子儀林子蕾上 四 人法定代理人 林錦龍

楊苡可聲 請 人 程頊閔

林珈伃林錦龍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程浩恩、程品郝、程品瑞、郭梓旭、林子宣、林

子芸、林子儀、林子蕾為被繼承人郭王涼之曾孫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尚有其孫即李天永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本件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當然繼承,且未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程浩恩、程品郝、程品瑞、郭梓旭、林子宣、林子芸、林子儀、林子蕾即未取得繼承權。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程浩恩、程品郝、程品瑞、郭梓旭、林子宣、林子芸、林子儀、林子蕾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程頊閔、林珈伃、林錦龍僅為被繼承人之孫媳婦及

孫女婿,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聲請人程頊閔、林珈伃、林錦龍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