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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0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052號聲 請 人 曾錦瑩關 係 人 曾惠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曾英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曾惠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曾英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10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英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曾英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77條為報明時,應由其會員一人以上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之:(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四)所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再親屬會議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家事事件法第133 條、民法第1178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英欽於生前預立遺囑,而聲請人為其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嗣其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亡故,因被繼承人無配偶也無子女,且無民法1138條第2、3、4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經被繼承人之姪女即關係人曾惠玲聲明同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出具同意書存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曾惠玲為被繼承人之親屬,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加瞭解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財產狀況,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亦無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合理事由,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