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096號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即張鈞幃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張鈞幃遺產之報酬新台幣肆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鈞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張鈞幃(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處理華南銀行、許金汝支付命令,並聲請閱覽支付命令卷宗,亦處理公示催告程序,至地院閱覽拋棄繼承卷宗,後續被繼承人尚餘數十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存款,辦理上開存款結清皆需遺產管理本人到場,而每一間銀行辦理時間耗時約2至2.5小時,耗損聲請人管理遺產時間,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84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嘉義、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等文件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40,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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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