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320號聲 請 人 宋瀚鋌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青霖(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6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9月4日收受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爰依法檢附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關係,被繼承人於1
13年3月16日死亡,而聲請人於114年10月16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有家事聲請狀(其上蓋有收狀章)在卷可佐。又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張耀升前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33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第三順位繼承人傅秀逸、張珮瑄、凌琬璐、凌鵬前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358號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並依職權於113年8月21日函文通知聲請人,函文之說明中已敘明被繼承人已於113年3月16日死亡,且傅秀逸(為聲請人之母)、張珮瑄、凌琬璐、凌鵬等人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法定繼承人等情,該通知並於113年8月18日寄存送達(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予聲請人,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
㈡經本院於114年12月27日命聲請人於文到三日內陳明何時及如
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提出相關釋明之證人或證物)及敘明聲請人是否長期居住於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等情,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釋明前揭事項,供本院審酌,堪認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之通知函既已合法寄存送達該址予聲請人.聲請人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113年9月2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卻遲至114年10月16日始向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前開3個月法定期限,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