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34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李瑋庭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人葉太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6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葉太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又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遺產管理人死亡時,其權限當然消滅,法院自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葉太隆(下稱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2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經鈞院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游淑惠律師已死亡,為後續強制執行程序續行等事宜,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212號債權憑證、土地第二類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本院家事庭公告等影本為證,被繼承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247號民事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游淑惠律師業已身故,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林瑞成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