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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74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邱福德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蔡奇宏上列聲請人准予終結被繼承人邱福德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是所謂遺產管理人職務終結,應係指經搜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均已屆滿,處理被繼承人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並移交遺產予繼承人或國庫後,已無其他遺產管理事務須待處理之情形而言。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5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福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南市東區德高段1074、1074-1、1074-2、1074-3、1075-2、1075-3、1075-4、1075-5、1075-6、1075-7、1075-8地號及同段1992建號、南區鹽埕段306-11地號、門牌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保存登記建物,除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已於98年間因不存在註銷稅籍外,其餘不動產業經拍賣;至於被繼承人所有投資4筆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而被繼承人所有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業已下市;且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97度家催字第260號裁定對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綜觀遺產現況已無可管理情形,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尚遺有菁英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新台幣(下同)20元、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19,530元、強盛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130元及股利所得5元尚未處分完畢,且本院業以通知聲請人釋明上開遺產是否均處理完畢,而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資料、本院家事庭通知暨送達回證等附卷可稽,是本件既有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未管理完畢,即難認為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