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9184號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債 務 人 澤聖鋼品實業社(合夥)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秀華債 務 人 許鈺典
許炳在
一、債務人澤聖鋼品實業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而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再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惟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並以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又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條規定參照,足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對第三人許堯勝之債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310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第三人許堯勝對債務人澤聖鋼品實業社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下簡稱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0日發給執行命令准將該債權移轉予債權人在案。惟債務人收受移轉命令後,迄未給付,為此提出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請求債務人澤聖鋼品實業社給付新臺幣(下同)61,32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債務人(即澤聖鋼品實業社合夥人)吳秀華、許鈺典及許炳在應於債務人澤聖鋼品實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金額後,就不足額部分與債務人澤聖鋼品實業社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則查,本件債權人係於114年11月6日(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聲請,而經本院職權查調上開執行卷宗,查得上開薪資債權扣押命令乃於114年3月17日由郵務人員轉交債務人澤聖鋼品實業社商號登記地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14年3月27日即對債務人澤聖鋼品實業社發生送達效力,又審酌債務人澤聖鋼品實業社於前開執行事件中並未答覆扣押情形,而債務人於113年度所得收入金額共330,8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500元,此數額高於民事執行處查調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之每月投保薪資23,100元,故以該數額為準),此有債權人所提第三人許堯勝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至債權人稱114年度最低工資金額為28,590元,遂主張以該金額認列為第三人薪資數額,然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為憑,為本院所不採),惟於扣押3分之1數額後之金額因不足第三人許堯勝所在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台幣18,618元,故補充差額部分應返還第三人許堯勝,依此核算債務人澤聖鋼品實業社每月可得扣押金額及應依移轉命令移轉予債權人之數額應係8,882元。再以該金額合計第三人許堯勝自114年3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共225日之薪資總額,已逾本件債權總額61,342元(計算式:本金44,855+利息15,521元+執行費466元+程序費用500元=61,342元),故債權人於本件請求其債權總額61,342元,要屬有據;再查,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澤聖鋼品實業社之合夥財產已存在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釋明資料,則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即債務人吳秀華、許鈺典、許炳在為連帶給付,本院亦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綜上,本件債權人請求超過上開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之部分,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