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040號債 權 人 周雨潔債 務 人 章哲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務定有清償期者,債務人於約定之清償日屆至而仍未清償者,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另有約定外,債權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為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亦有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明文可考。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5日至114年3月21日之期間內陸續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263,000元,並約定利息為年息2%,期間債務人僅陸續還款408,000元,迄今尚積欠4,855,000元未償還,兩造並曾有通信往來,同時達成以4,950,000元為最終還款金額及114年5月21日為還款日之共識等,詎料,前開期限屆至,債務人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4,9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云云。惟依債權人聲請狀內所附資料,關於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①111年2月15日②111年3月1日③111年3月8日④111年4月5日、111年8月24日⑤111年10月10日⑥111年10月14日⑦111年10月29日⑧111年12月7日⑨111年12月12日⑩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20日、113年2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①470,000元②250,000元③210,000元④70,000元、150,000元(合計共220,000元)⑤360,000元(250,000元+110,000元)⑥125,000元⑦300,000元⑧320,000元(契約文字記載為340,000元,債權人表示更正為前開數額)⑨200,000元⑩568,000元、6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①113年5月5日②113年5月5日③113年5月20日④113年12月5日⑤113年12月31日⑥113年12月31日⑦113年12月31日⑧113年12月31日⑨113年12月31日⑩113年5月30日等情,業據其提出①111年2月15日借款契約(借據)、本票②111年3月1日借貸契約書③111年3月9日借貸契約書④113年8月24日借貸契約書⑤113年10月11日借貸契約書⑥111年10月17日借貸契約書⑦111年10月31日借貸契約書⑧111年12月9日借貸契約書⑨111年12月13日借貸契約書⑩113年1月12日借貸契約書為憑,並經本院核符無誤,審酌前開各筆債權均定有清償日並已屆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前開第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筆債權復未約定利息,第⑩筆則約定以年息2%計算,則債權人請求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並未超逾法定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惟因債權人於聲請狀自陳債務人於期間還款408,000元,故前開各筆債權金額總額扣除債務人還款金額後,爰准如本支付命令第1項准許範圍之金額。
五、再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除請求債務人返還上開第①至⑩筆債權外,另主張債務人尚積欠借款2,177,000元云云。而債權人就主張之事實,固亦提出智慧收支帳本、台新銀行轉帳畫面、永豐銀行對帳單、台新匯款單、永豐轉帳畫面、台新轉帳畫面、對話紀錄、郵件內容列印等件影本為證。然所謂「對話紀錄」係從何通訊軟體之截圖及該通訊軟體是否係實名制通訊軟體,均有未明,本院尚無從自該對話紀錄內容或對話者之用戶名稱「Plda.C」,甚或郵件發件信箱、郵件地址即可於外觀形式上進行債務人身分之辨識進而肯認該發話者或發郵件者即係債務人本人;次查,匯款或轉帳交易之原因眾多,如委託代買貨物、代第三人繳付款項、還款、支付日常生活開支…等事由均不無可能。上開匯款、轉帳證明僅能釋明匯款者與受款者間有資金往來狀況,無從自該匯款、轉帳交易之紀錄即推論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存在2,177,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債權人就其與債務人間關於2,177,000元消費借貸款項、借款期間及清償日之約定,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釋明資料,本院尚難僅依聲請人單方說詞或所提出之上開轉帳或匯款資料,即推斷兩造間除支付命令第1項准許金額外,尚有2,177,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清償日已屆至,而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上開消費借貸款項之薄弱心證。綜上,本件債權人之請求除本支付命令第1項所准許者外,其餘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因督促程序之性質屬非訟事件,僅就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暨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作形式審查,並非為實體上認定。如債權人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有所爭執,仍可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