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79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7985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早於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前之民國107年6月11日即經法院裁定輔助生效、同年月21日法院裁定由張○○輔助,即債務人於與債權人簽立系爭契約斯時係受輔助宣告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債務人之戶籍資料乙紙在卷。是依上開說明,兩造所訂契約,應得債務人當時之輔助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然查,依債權人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影本所示,並無債務人之輔助人張○○之簽章,債權人復未為其他釋明上開契約已得該輔助人合法之允許或同意,上開契約自難認為發生效力。縱或債務人嗣後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廢止輔助登記,亦不得因此回溯認為債務人於受輔助宣告期間單獨訂立之系爭契約即因之有效。從而,債權人以債務人嗣後已經撤銷輔助宣告、且於撤銷後有繼續繳款為由,對其提出本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