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43號原 告 時魁育被 告 王秉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有所規定;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8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4,670元(3)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7,810元(4)被告應提撥31,26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5)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該5項聲明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為53年0月00日出生,於其主張之僱傭關係終止時即111年12月14日,約58歲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逾5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42,120元(計算式:50,702元×12×5=3,042,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1,195元。則依前揭規定及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1,195元即應由被告負擔14,038元、餘17,157元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