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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44號再審原告 黃蔡美郎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𨶒怡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再審之訴部分,嗣經本院114度再易字第1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判決聲請再審,並主張聲請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180元,應徵收裁判費4,785元,而該再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是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4,785元。綜上,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