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50號原 告 蔡旗榮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純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又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新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其後兩造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六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88,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本應徵裁判費72,753元,於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48,502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251元。此筆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