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51號原 告 葉家郡被 告 謝詠圳即謝旻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
救字第7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454元由被告負擔13,0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等,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故本院依前開規定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查上開判決係於民國114年6月16日確定,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訴訟費用中之13,000元暨其利息,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餘2,454元(計算式:15,454元-13,000元=2,454元)則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則為2,454元,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