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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58號被 告 林上智即上河町企業社上列被告與原告薛惠如、蔡忠育、林錦霞、吳耿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時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700元,按依上述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扣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前已預納之裁判費2,234元,則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466元,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466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