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71號原 告 賴許源欽
張月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鏡洁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本院114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1號),該調解筆錄第4點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1,140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80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第二審裁判費,原告已繳納三分之一,且調解成立,依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無庸再另行補繳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