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72號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上列被告與原告周進龍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故本院依前開規定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當事人徵收之。則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77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