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73號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宜振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光欣即丹尼披薩美式餐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645元由上訴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次查,此事件之訴訟費用,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者,為原應由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訴訟費用因非原告預納,故其費用之負擔不在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內)。核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3,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參以系爭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得第一審裁判費中之2,438元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3,750╳65%≒2,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312元則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3,750-2,438=1,312元)。故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被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人即被告按上開計得之應負擔金額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