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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77號被 告 姜律衣上列原告李珮珊與被告榮逸國際有限公司、姜律衣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姜律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 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 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原告李珮珊與被告榮逸國際有限公司、姜律衣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原告李珮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投救字第1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新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姜律衣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應依起訴時之舊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姜律衣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確定被告姜律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