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79號被 告 辰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上列被告與原告佘姿瑩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查原告起訴時已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繳裁判費500元,是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500元,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加計自上開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