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87號被 告 蔡翰文上列被告與原告林佳慧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6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3,442元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657元,並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應加給自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確定(即民國114年6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