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88號被 告 陳亭志被 告 陳金泉上列被告與原告黃雅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查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起訴後減縮為新臺幣(下同)287,09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