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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92號原 告 温為鈞即 上訴人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吳育辰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營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之起訴,經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受理在案,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七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乙節,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核以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917元、第二審裁判費58,375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917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又原告提起上訴後兩造於第二審法院成立和解,原告即上訴人依法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即為19,458元(計算式:58,375元×1/3=19,458元)。爰確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揭說明,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