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96號原 告 吳倉安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末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17號調解不成立後,先改分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字第38號,再改分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審理在案,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工資、資遣費、提撥退休金與退休年金損失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43,655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3,65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部分,原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及3,000元,合計原應徵收裁判費共6,750元,惟其中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00元(計算式:3,750元×2/3=2,500元)。則依前述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8元(計算式:6,750元×1/100≒68元),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82元(計算式:6,750元-68元=6,682元)。又原告已預納裁判費4,250元(計算式:1,000元+3,250元=4,250元),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2,5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8元,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432元(計算式:2,500元-68元=2,432元)。爰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