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97號原 告 許應登上列原告與被告賈久立即立成米店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有所規定;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故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聲明,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賈久立即立成米店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二)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3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當庭撤回部分聲明,依前開規定,應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5,09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二者合計4,97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665元,佐以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310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規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