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99號原 告 陳雲歡上列原告與被告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受理在案。因本件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向原審法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因逾四個月期間兩造均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訴訟已終結,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因視為撤回起訴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6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