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00號原 告即上訴 人 林玟歆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0號
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負擔。原告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受理,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和解筆錄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依前揭說明,原告即上訴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㈡次核以原告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559
,000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則依第一審判決
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9,516元,惟前開裁判費業經原告即上訴人自行繳納完畢,嗣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得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而第一審法院業已退還第二審裁判費26,344元(計算式:39,516×2/3=26,344元)至原告即上訴人名下帳戶,此有本院114年5月20日南院揚民流111年度保險字第14號函附於第一審卷宗可考。綜上,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344元,即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