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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02號上 訴 人 李玉涵被上 訴 人 胡馨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被上訴人部分勝訴,被告即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再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0,32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2,720元,是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諭知,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62元(計算式:12,720元×28/100=3,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158元(計算式:12,720元-3,562元=9,158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