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04號再審原告 黃信陽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徵收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自明;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勞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聲請再審,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8,178元,應徵收裁判費19,171元,而該再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是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9,171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