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16號原 告即上 訴 人 陳瑛瑛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勞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核以原告起訴時應徵裁判費4,660元(含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上訴時應徵裁判費6,990元(含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553元,上訴時僅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330元;又第一審訴訟時,尚有證人日費及旅費50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160元。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經核算後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267元(計算式:第一審5,160元-3,553元+第二審6,990元-5,330元=3,267元),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